2007年11月13日,星期二(GSM+8 北京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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喝酒喝死人同饮人被判“不作为侵权”
江南 木子

  雇主在劳动后请雇工们喝酒吃饭,谁知竟引起祸端,酒后一雇工回家途中不幸溺水死亡。雇主和一起喝酒、结伴回家的其他雇工对该雇工的酒后溺水死亡是否要担责?法院认为,数人相约饮酒,共同饮酒的行为人应相互提醒避免过量饮酒;对已经饮酒过量、行为失控者,共同饮酒的行为人应提醒警示让其注意安全,在特定的危险情形下,还负有安全救助的义务。如果共同饮酒的行为人不尽安全救助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不作为侵权”的责任。

  雇主请雇工喝酒引祸端
  2006年8月31日下午,江苏省句容市茅山镇春城村的养鱼专业户曹时平,雇佣本镇蒲塘坝自然村的王秋成、许宝银、许宝华、曹时顺等人帮他整修鱼塘。
  下午鱼塘整修结束后,曹时平客气地请所雇人员在鱼塘边其所住的房子里吃饭喝酒。酒量有限的王秋成很快喝多了,行为已难以自控。晚餐结束后,他跟着许宝银、许宝华回家。可等到第二天天亮,王秋成也没回到家中。王家人急坏了,赶忙到派出所报了案。
  后来,人们在一条河的下游发现了王秋成的尸体。原来王秋成在当晚过河回家途中溺水死亡。感到过意不去的曹时平,给死者家庭送去了10000元慰问金。

  死者亲属起诉索赔25万元
  王秋成的妻子张修萍双目失明,无劳动能力;三个子女最大的才17周岁。王秋成的死亡使这个家庭顿时感觉塌了天。经过咨询法律界人士后,张修萍和子女王善、王超、王祝于2006年9月21日向句容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曹时平、许宝银、许宝华赔偿各项损失计248079.50元。

  法官:“不作为侵权”应当担责
  句容市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损害后果也有过错的,应适当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王秋成应当知道过量饮酒会致行为失控,可能造成严重后果,但仍过量饮酒,行为失控后致损害后果发生,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曹时平在雇佣活动结束后留王秋成等人吃饭,应当知道王秋成饮酒过量会致行为失控,酒后过河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其未能有效制止王秋成过量饮酒,仍继续与其同饮,酒后亦未能尽到有效的安全照顾义务,对损害后果应负一定责任。许宝银、许宝华和王秋成结伴回家,明知王秋成酒已过量,行为已经失控,有义务将其送往安全处所,但许宝银、许宝华对王秋成未尽到应有的照顾和及时救助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院确定张修萍、王祝、王善、王超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05520元、丧葬费10478.50元,张修萍扶养费34877.33元,王善抚养费3170.67元,合计154046.50元。责任分摊比例为:由曹时平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15404.65元;由许宝银、许宝华共同承担5%的赔偿责任,即7702.33元;其余部分责任由王秋成自负。此外,原告方要求各被告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确定由曹时平赔偿4000元,许宝银、许宝华共同赔偿2000元。

  二审:共同饮酒者之间有互帮义务
  张修萍、王祝、王善、王超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镇江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不作为侵权一般是指对应当作为的义务不作为而造成人身或财产的损害。故行为人先前的行为使他人的利益处于一种危险的状态,就产生了行为人阻止这个危险状态继续恶化、生成危害结果的义务。因此,数人相约饮酒,共同饮酒的行为人应相互提醒避免过量饮酒;对已经饮酒过量、行为失控者,共同饮酒的行为人应提醒警示注意安全;在特定的危险情形下,还负有安全救助的义务。如果共同饮酒的行为人不尽安全救助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共同饮酒的行为人只是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履行安全救助义务,这个合理限度应当根据一般常识来确定,即行为人是否能够履行义务而没有履行。
  镇江市中级法院最终判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